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欣妤 代理人 張妤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處,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裝載水泥函管經會同過磅,於過磅後總重41.6公噸,核重20公噸,超載21.6公噸,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因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9日裁罰新台幣(下同)7萬
6千元整,並記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95年2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5年2月9日起加倍罰鍰為15萬2千元,並限於95年2月23日前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5年2月23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計算載貨之重量依據為何?系爭車輛為全聯結車,為大貨車及拖車之組合。易言之,聯結車為0整體,計算載貨重量自應以整體方式為之,即大貨車及拖車2車核定之總重合併計算,斷不能割裂而單獨計算。系爭車輛核重為42公噸,舉發人僅過磅大貨車而未過磅拖車部分,並以大貨車之核重20公噸計算載重量,顯與法不符,因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4款: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15款: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規則第81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同上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⑴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15公噸。⑵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21公噸。⑶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20公噸。
⑷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2公噸。⑸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⑹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11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裝載水泥函管經會同過磅,於過磅後總重41.6公噸,核重20公噸,超載21.6公噸之事實,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查,異議人辯稱:該車為全聯結車,核重42公噸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證。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4款規定、第15款、第81條、第3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2公噸。因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運曳引車於過磅後總重41.6公噸,而該車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並沒有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項第4款所規定42公噸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才予以處罰,故原舉發機關對於該車載貨41.6公噸予以舉發應係誤解法律所致,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6,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