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12號、第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號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大湖鄉之住處,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竹森段9鄰19號電線桿西往東方向轉彎處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泊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按其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衝撞為 胡兆杰 所駕駛附載乘客戊○○(CHANTERANTSUPAYA譯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胡兆杰及戊○○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稻田內,胡兆杰因此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骨折,嗣經送醫救治無效,於同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因併發急性肺炎栓塞而死亡;戊○○則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胡兆杰之父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車禍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88號卷第22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各一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影本12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育華 於原審明確證稱:我到現場才知道是車禍‧‧‧我在車上有詢問他(指被告)是否肇事,他承認他有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想像競合犯及定應執行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同法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所犯公共危險與過失致人於死二罪,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係酒後駕車肇事,及其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叁月;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審判決係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即被員警發現,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並無悔意,並對被害人家屬不予聞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在車內動彈不得,員警應已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是被告應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撞到之後,附近在那裡種田的居民有聽到,就趕快去幫忙救援。現場的情形是對向轎車掉進去田裡面翻覆,機車也掉進去田裡面,我下去田裡面幫忙的時候,機車上的騎士被附近居民抬起來了,機車的乘客還在田裡面,轎車的駕駛還在車上,我們就去開車門,發現他並沒有受傷,所以我們懷疑他(指被告)有喝酒。‧‧‧我覺得他說話不太清楚,感覺好像有喝酒。(他說什麼?)好像說他是救難人員,什麼不好意思之類的話。(警察到現場時,你有無聽到駕駛與警員的對話?)沒有。當時我們還在救機車上的乘客,所以我沒有聽到。(當時轎車的駕駛沒有受傷,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清楚,但是有點酒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是被告雖經卡在車中,意識仍清楚,可以與警員交談,雖證人對於員警與被告有為如何之對談,並不清楚,然無從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依上開員警鍾育華之證述與被告供承:伊向員警自承係肇事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本件被告係自首,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認本件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尚有誤會,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與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並審酌其他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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