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交聲字第783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6月18日至監理所申請異議,但承辦人員告知須待法院命令書通知將緩起訴處分金繳畢方可異議。㈡抗告人於8月29日收到通知後即繳款,並立即到監理所辦理異議。㈢抗告人依監理所承辦人告知要繳款後才可異議,顯然未逾越期間。」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於95年6月21日(即加計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區域在途期間三日)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8月29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裁決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受處分人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為臺中縣○○鎮○○街○○巷○○號,而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執在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既住居於臺中縣清水鎮,並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所在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依本標準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其異議期間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最末日為95年6月21日止即屆滿,抗告人竟遲誤異議期間,迄95年8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裁決書附記欄復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臺中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則抗告人辯稱伊係因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須收到緩起訴處分通知並繳交罰金完畢方可異議等語,縱若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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