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應註記為「乙○○所拾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㈡有關被告與 羅伊倍 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向善里玉佛寺旁工寮,竊取甲○○所有之鋁門二片之記載,就羅伊倍共涉上開犯行之敘述,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贅載「二十日」三字,應予刪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前述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現場模擬照片多幀。
㈢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三、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涉竊盜之犯行,與羅伊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涉竊盜之犯行,與羅伊倍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該部分係被告已竊得鋁門之後,方要求羅伊倍前往載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被告及羅伊倍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互核一致,難認羅伊倍就該部分犯行,亦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使用之手段;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行竊之次數;⑸被告之素行;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時所使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乃是行竊當時所拾獲,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