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一支,竊取簡柄文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八五一號貨車之後車牌0片得手後,經被害人簡柄文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柄文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竊盜未遂罪,但經蒞庭檢察官請求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既遂罪,是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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