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IA八九九四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被警查獲,而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致裁決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之罰鍰。按異議人因當天沒有去桃園,故該舉發單並非異議人簽名,為此,前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路前,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掣單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IA八九九四六九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前開違規車輛為伊所有,且伊當天並沒有去桃園,伊不認識 陳郁濱 ,行車執照亦非伊所有等語。另據證人即前開違規車輛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陳郁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中證稱:伊為弘翊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前開車輛由承租人 楊禮穗 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時三十分具名承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歸還,期間係何人使用,伊並不知悉云云。再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振裕 於本院訊問中亦稱:「(查獲經過如何?)‧‧‧當時駕駛人只有帶行車執照正本,其他證件都沒有帶,舉發單上面車主姓名是陳郁濱,我是依據行車執照的資料所寫的,駕駛人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是我依據駕駛人口頭告知我他的資料所填寫的。他講完後我有作查詢,他有無駕駛執照,結果有,且年籍資料都符合。我就逕行告發,請他簽名後,就請他離開」、「(當時的駕駛人是否為庭上這位異議人?)沒有印象」、「(尚有無意見表示?)如果當時當事人有對於舉發單表示不是本人,我們會再進一步的確認,並且要求車主及駕駛人到我們的所裡面製作筆錄,若有偽造文書的話,會再進行偵查」等語。顯認舉發員警並未能確認本件違規之人即為異議人本人,另亦別無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述可供補強,而舉發員警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另參以證人陳郁濱於警訊時證述本件車輛承租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是該舉發單上之簽名,不無出於他人冒簽之可能,本院斟酌證人陳郁濱及李振裕前開證言,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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