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甲○○○○服務行負責人 黃萬木 租用計程車無線電車台一組,約定承租人即乙○○應支付借用費(即租金),並不得將該無線電車台轉借或出售他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退還無線電,否則視同惡意侵占或詐欺。詎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無線電車台機組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黃萬木求償無門,遂寄發存證信函,命乙○○返還租用物品,惟乙○○猶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萬木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朋友「 羅宏原 」要租無線電,要伊幫他作保,告訴人找不到「羅宏原」,才來告 伊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黃萬木指述歷歷,且衡諸卷附國通無線電台入台申請表、(無線電)保管條、甲○○○○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實為租用)合約書上租用人及使用人姓名均為被告,連帶保證人則為 李芬蘭 ,皆與「羅宏原」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且倘若被告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組後確實交由友人使用,益見其有違反契約擅自處分租用物品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