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權利關係人 彭亭燕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謝梅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彭亭燕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梅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梅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梅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梅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梅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梅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亡故,其無配偶亦無子嗣, 謝春椅 為謝梅添之養父,已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謝春椅之父 謝阿洪 ,母謝 王吐妹 二人均於謝梅添出生前即已亡故,謝梅添之養父謝春椅之配偶為 李吳緞 妹,惟謝梅添戶籍上僅有養父之記載並無養母之記載,另李吳緞妹育有一女 李益琴 ,李吳緞妹和李益琴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均「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中擅自遷出行方不明,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註銷」,故依戶籍謄本記載謝梅添之繼承人即養父、養祖父母均已亡故,可能之繼承人即養父之配偶李吳緞妹、養姊李益琴則行方不明,顯見謝梅添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謝梅添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小東坑小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謝梅添亡故,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免虛耗訴訟資源,已將該案撤回),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彭亭燕律師為謝梅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被繼承人謝梅添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前曾對被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並委請第三人彭亭燕律師代為辦理,第三人彭亭燕律師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已有初步了解,已具聲請人陳明彭亭燕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卷,是本院考量彭亭燕律師之專業背景,應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乃選任彭亭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