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庭鴻 律師遺產管理人 吳秋梅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甲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吳秋梅為甲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甲0000000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0000000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三八號)。詎甲0000000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繼續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准予指定吳秋梅(即甲0000000之配偶)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六、九0、一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一順位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選任甲0000000之配偶吳秋梅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吳秋梅為甲0000000之配偶,對其債務之情形及執行標的物等事務較為熟悉,應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乃選任吳秋梅為甲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