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福山里猴探井風景區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三九四三號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福山里猴探井風景區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在八月二十日施用的,是在八月十八日用的,八月二十日原本是要買毒品來用,還沒有拿到毒品就暈倒被送醫院了」等語,被告此一部分之供述,核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當無捏詞之理,應可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係因身體病痛始施用毒品,此有佑民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佑字第九三○八四五二號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