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保護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戒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德夜市前發現甲○○駕駛一輛無牌箱型車,發現可疑上前盤查,並於車上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保護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戒絕,及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稱為已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犯行所留下,與本件犯行無關,而針筒並非違禁物,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扣案針筒供本件犯行所用,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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