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復據另案被告 徐文宗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案件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該案卷第一之三頁、十九頁)」;「扣案編號一至四號之白粉(驗前含袋毛重共計五點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及編號四,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一點三五,純質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上開編號三、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除文川轉讓該海洛因毒品予另案被告徐文宗,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餘次予另案被告徐文宗,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者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定應執行刑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中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係應其兄徐文宗之需而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暨轉讓達二十餘次,與經本院闡明依其所述行為即屬「轉讓」後即予認罪,態度尚佳,並願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白粉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扣案注射針筒二十七支、杓子一支及夾鏈袋三十個並非違禁物,亦難認係專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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