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欄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補充「未構成累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補充「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與 余偉民 持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應補充為「與余偉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所為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取 陳榮深 之鋁門窗、鋁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竊取陳榮深之鋁門窗、鋁梯之犯行,與余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公訴人雖建請斟酌將被告送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尚難就此論斷其有竊盜之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雖同案被告余偉民於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上簽載其姓名,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堅稱該鑰匙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遍觀全偵查卷,同案被告余偉民於偵卷並未承認該鑰匙為其所有,應可認定該扣案鑰匙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偉民行竊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乙○○所有,且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同案被告余偉民竊盜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爰不於本件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