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聲請人 朱亮岩 相對人 蘇貴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0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居無定所且無工作,身體又常不適,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原告固有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惟無由以此認定其名下全部財產均遭強制執行,而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資力或經濟信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