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孟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蔣孟言於民國112年7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偽造貨幣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因傷害等案件,現正於法務部○○○○○○○○○執行,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4月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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