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對於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之丙○○、甲○○二人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甲○○之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南昌路口、宜蘭縣黑龍江餐廳右斜對面路旁遭竊)已有認識,竟予收受,欲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予工廠充當報稅人頭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光復路五十號前,為警臨檢時查獲持有上揭贓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上揭身分證件而遭查獲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戊○○(已另由本院審結)稱係其親戚所有,託伊申辦行動電話及尋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而交付,並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前述丙○○、甲○○之身分證,係於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宜蘭縣黑龍江餐廳右斜對面路旁遭竊,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堪認前揭二張身分證係屬贓物無訛。
(二)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在宜蘭縣○○鎮○○路親自交付予伊,用以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牟利,而以前曾在進茂企業社與戊○○同事過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是戊○○於今年(八十九年)二月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登園飯店旁小路交付,之前不認識戊○○是在宜蘭監獄新收房才認識等語。兩相互核,被告丁○○上揭供詞就二張身分證件係於何時、地收受、如何認識戊○○等情均出入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採信。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未在進茂企業社工作過。亦無交付任何身分證予被告丁○○等語屬實,是被告丁○○辯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戊○○所交付云云,並非可採。雖被告丁○○另舉出證人乙○○有於當日目睹戊○○交付予伊云云,然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認識丁○○,不曾看到過任何人(包括戊○○)拿身分證予被告丁○○等語甚詳,益見被告丁○○上開辯稱上述丙○○、甲○○之身分證二張係戊○○所交付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另自承上開二張身分證係經人交付,託伊申辦行動電話及代尋工廠充當報稅人頭云云。然現今申辦行動電話均十分便利,衡情應無須託人代辦之必要。且一般人更無任意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之理,是被告經由他人之手收受丙○○、甲○○之身分證件,欲委託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等情,被告應對他人所交付此二張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懷疑。且將身分證件充當工廠報稅人頭,係屬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且被冒用之人亦會誤遭稅捐機關課稅而受害,一般人應無拿取親戚之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供犯罪之用,始合常理,顯見被告經人委託尋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而收受上揭身分證,依上所述,即對該身分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收受丙○○、甲○○之身分證各一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