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潘丁枝
被 告 潘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丁枝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4
萬0,201元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
土地(面積21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潘丁枝所有,然其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潘志煌,已
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潘丁枝、潘志煌間就系爭土地
,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5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志煌應將系
爭土地,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99年枋登字第21790號
收件,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丁枝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10
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系爭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4萬1,
265元(計算式:211.793500=741,265),顯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114萬0,201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4萬1,265元計算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其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潘丁枝,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
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
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4萬1,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