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前往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租用車號00—6138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起,至9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分止,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該自小客車,且於泰和公司多次向甲○○索討該車,並表明不同意甲○○使用該車後,甲○○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該車,約於租期屆滿十餘日後,甲○○因駕車不慎將該車撞壞,遂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停放於其租屋處之地下室,而任意棄置處分侵占入己。嗣經警通知泰和公司之代表人 魏仲炯 前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後,魏仲炯始於92年1月25日找回該部自小客車。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泰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仲炯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泰和小客車出賃合約書1紙(見他字卷第7頁)。
㈢車號00—613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5紙(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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