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
1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02室之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212巷3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02室執行搜索,當場自甲○○居住處起獲海洛因1包(與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1.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19004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35號鑑定通知書。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合計淨重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以防潮濕或散落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