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4、6039、605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645、第8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到有人收購金融帳戶,其明知該購買帳戶者,係將所購買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將其先前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在臺南金華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共六千元代價,在臺南市○○路中國城戲院門口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連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拍賣商品,誘使不知情之人士上網競標,該名男子再指示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述丙○○帳戶內,使得標人不疑有偽,分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計有:㈠ 劉展肇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將一萬四千五百元匯款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㈡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將一千三百二十元匯款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㈢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匯款九千七百元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六分,匯款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㈤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七分,匯款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劉展肇、戊○○、丁○○、乙○○及甲○○均未收到拍定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展肇、戊○○、丁○○、乙○○及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㈢丙○○於臺南三信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各一紙。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四紙、臺南金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五份。
㈤劉展肇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戊○○
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丁○○之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乙○○及甲○○匯款之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害人劉展肇及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係一次販賣臺南三信及郵局等二個帳戶,因此縱該名購買帳戶者及其同夥嗣後又連續向丁○○、乙○○及甲○○施詐取財,被告亦僅論處一次幫助行為,從而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犯罪事實即應屬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將帳戶出售予不法之徒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使被害人受損害達五萬八千餘元,迄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失,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九十五月十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販賣臺新銀行帳戶,惟被告於該日偵訊時,僅坦承販賣臺新銀行帳戶,卻否認販賣上開臺南三信及郵局帳戶,迄至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始坦承販賣臺南三信及郵局帳戶,而被告所自承販賣之帳戶又尚未被發覺使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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