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高雄市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向一名年約十八、十九歲之男子,以一顆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購買MDMA藥錠一顆(淨重○.三公克),及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K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單純持有、施用均不構成犯罪),而有持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毛重三.八公克,淫重○.七公克),且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獅子王舞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於當日清晨六時四十五分許甲○○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自甲○○身上搜出所持有之MDMA藥錠一顆、K他命一瓶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前揭購買持有之MDMA藥錠一顆(淫重○.三公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甲○○對於其在獅子王舞廳向年約十八、十九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持有MDMA藥錠一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自其身上搜出所持有之MDMA藥錠一顆、K他命一瓶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而前揭查獲之MDMA藥錠一顆經查緝單位-中山分局警員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疑似MDMA藥錠一顆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按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照片一紙(同上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MDMA陰性反應一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1198301號函送之鑑定人結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安非他命衍生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藥錠一顆(淨重○.三公克)為安非他命衍生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瓶(毛重三.八公克,淨重○.七公克)非屬違禁物,被告無正當事由擅自持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婷立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