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乙○○仍不思悔改,於民國94年4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梁玉寶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許可而無故侵入甲○○之住處,並至二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因而驚醒正在睡覺之甲○○。甲○○起身質問,乙○○見事機敗露,答稱「你媽叫我來拿東西」,並立即下樓離開現場,致未能取得財物。甲○○下樓拔除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欲阻止乙○○離去,且報警處理,然乙○○仍以雙手將機車推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場,經甲○○告知車號,並查扣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一頂及機車鑰匙一副(均為乙○○家人平時共同使用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梁玉寶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甲○○住處遭翻箱倒櫃之照片五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及安全帽一頂。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條前段、第
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