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之4
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23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年利率2.9%,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第25個月起,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625%(即年利率3.645%)按月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3年12月7日,尚欠本金172,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丁○○於90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以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消費計算至93年1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241,662元、循環利息20,338元、違約金1,199元,合計263,199元未清償,詎被告對上開帳款竟未依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即93年12月
17日)前繳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額度10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計算至94年3月18日原告將帳款轉列催收為止,尚欠本金119,119元,利息16,208元,違約金668元,合計135,995元未清償,因累計金額已逾借款額度,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前述被告之消費款、借款及循環融資借款,均逾期未清償,為確保債權,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由被告丁○○單獨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