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所。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七日),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及新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可憑。扣案之分裝袋一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五○○○二八○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二度經觀察勒戒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包裝帶一個,含有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