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當場測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更正為「經送奇美醫院就醫時測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外,其餘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控撞及乙○○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查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測試過程中有泥醉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失控撞及被害人乙○○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基上,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仍再犯酒醉駕車犯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且客觀上並已有駕車肇事之情,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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