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3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70號,含91年度偵字第16085號、92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合計淨重貳玖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總淨重貳參玖點陸參公克,取樣零點貳伍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貳參玖點參捌公克)、拾包(總淨重貳零壹點零肆公克,取樣零點貳零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貳零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91年8月7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9.4公克)、安非他命大包9包(淨重311.26公克)、小包8包(淨重134.46公克),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查上揭扣案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案通緝,經員警於民國91年8月7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包9包、小包8包)一情,業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6085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48頁反面),且有扣押證明及扣押物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20、21頁)。
㈡、上開為警查扣之白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
29.86公克(包裝重1.44公克),純度4.93﹪,純質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549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而其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編號1、2、4、6~9之白色結晶體,總淨重239.63公克,取樣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39.38公克,編號3、5、10~17之白色結晶體,總淨重201.04公克,取樣0.20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00.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74606號鑑驗通知書1張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持上開白粉及白色結晶體,確均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至聲請意旨所述毒品之重量,僅係查獲警員所作之初步測量(見91年度偵字第16085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較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利用精確儀器測量所得上開結果,應以後者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前,業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12至21頁)。本件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95年4月13日以
95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既均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