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巷9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村○○○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丁○○與 吳文章 (查係被 徐細郎 所冒名,故另行不起訴處分,並另檢舉徐細郎賭博、偽造文書)等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於民國95年2月7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U-1司機休息室1191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明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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