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10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1,996,36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既為被告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由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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