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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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八十八年八月原告返台後,即為被告辦妥申請來台手續,詎被告竟拒不來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履行同居,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裁判離婚是否應准許,端視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否有裁判離婚之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拒絕來台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原告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被告迄今未曾來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一九九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來台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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