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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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身送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 吳聰明 借款而指示由吳聰明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一百九十萬元。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並開立三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吳聰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始發覺被告吳聰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已由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一億元予其兄即訴外人吳聰明,因而執行無效果,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後經原告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五三六號處分書中所載,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購買房屋而向訴外人吳聰明調借四百八十萬元,由訴外人吳聰明交付六十萬元現金及十五張支票予被告乙○○之前妻即被告丙○○收執,並將購得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規避原告之追償,竟將其向訴外人吳聰明借得之四百八十萬元贈與被告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之贈與行為(因原告債權額含利息約為一百九十萬元),並代位被告吳聰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一百九十萬元;又因上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請求回復原狀。
(四)至於有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因原告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閱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收受被告乙○○向吳聰明借款之四百八十萬元購屋登記於謝明珠名下為事實(之前訴外人吳聰明及被告丙○○並未說明購置何處房地,故當時原告以為該說詞為渠二人卸責之詞,嗣經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由其上原因發生日期所載,始確定該房屋確為被告乙○○向吳聰明購屋借款而登記在丙○○名下),是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向訴外人吳聰明借得之四百八十萬元,雖係指示吳聰明交予被告丙○○,然其中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丙○○有轉交予被告乙○○,作為清償各個債權人之用。另外一百萬元,則交由丙○○購屋使用,蓋被告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當初成立盛東實業有限公司時,被告丙○○有出資。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向訴外人吳聰明取得之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已轉交被告乙○○,被告丙○○僅取得一百萬元,取得一百萬元原因係取回被告丙○○在盛東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五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八樓之五之房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嗣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吳聰明借款而指示由吳聰明給付被告丙○○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一百九十萬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依法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意圖損害其債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其胞兄吳聰明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指示由吳聰明直接交付贈與被告丙○○,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並代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一百九十萬元;同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云云。被告乙○○、丙○○則否認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並辯稱:被告乙○○向訴外人吳聰明借得之四百八十萬元,雖係指示由被告丙○○前往取款,但其中三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轉交被告乙○○清償其他債權人,丙○○僅取得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並非無償贈與,而係被告丙○○之前曾出資成立盛東實業有限公司,而嗣後取回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並開立三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乙○○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吳聰明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並指示訴外人吳聰明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乙○○向訴外人吳聰明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指示吳聰明逕交付被告丙○○,被告乙○○是否「無償贈與丙○○」而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抑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故意以此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有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曾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吳聰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吳聰明即向檢察官供稱被告乙○○以買房子為由向其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要求其逕行交付丙○○,並提出支票十五紙為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提示支票十五紙,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則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此有害債權之情事,如認該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於斯時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原告辯稱其以為吳聰明等人所言為卸責之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查證後始知其事云云,要不足採。矧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以變更訴之聲明之方式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金錢之行為,顯逾法律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金錢之行為,並代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即無從准許。
(二)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吳聰明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指示吳聰明逕交付贈與被告丙○○,係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指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其侵害行為縱出於故意,仍無本段規定之適用,尚須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權人,始有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百頁、二百零一頁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可採,端視被告乙○○與丙○○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即渠二人是否故意欲使原告債權受損害而為金錢贈與之行為。經查:被告二人均否認被告乙○○「無償贈與」被告丙○○四百八十萬元,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乙○○「無償贈與」被告丙○○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乙○○將借得款項無償贈與被告丙○○,該行為未必係出於欲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被告既否認有故意以該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2、況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