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始有刑事責任,若違反該條第四款之規定者,按諸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之責任。而比較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足悉第二款所稱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乃指雇主自始即以本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始足當之,若非此目的聘僱,於聘僱後借他人使用,尚與該款不符。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甲000000000CHAIYONG為其以監護其父親 施坤田 之名義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聘僱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其父親得癌症,需人照護,始申請聘僱該外勞,該外勞來台原係照護其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其岳父 劉仲信 苗圃較忙,故將該外勞借劉仲信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此部分劉仲信已遭判決,其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該事件,故勞委會欲撤銷其聘僱該外勞之許可,並未該外勞轉介新雇主,在新雇主聘僱該外勞前,勞委會將該外勞交其看管,嗣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其父親病危,其需返回南部,無法看管該外勞,始又將該外勞交予劉仲信代為看等語。經查甲000000000CHAIYONG為被告聘僱以照顧其父施坤田,嗣因劉仲信苗圃忙碌,始借予劉仲信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此部分劉仲信因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遭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因該事件,勞委會將撤銷被告之聘僱許可,於勞委會核准新雇主續聘該外勞前,勞委會將該外勞由被告看管,在被告看管期間,因被告父親病危,欲返南部,故再交劉仲信看管,即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仲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勞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可參。而被告僅係將甲000000000CHAIYONG借予劉仲信使用,非聘僱為劉仲信工作等情,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聘僱甲000000000CHAIYONG,其目的乃為照顧其得肝癌之父親,後因劉仲信需用,才借劉仲信使用,其非自始即以本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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