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所有之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各一支,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乙○○住處,趁該屋無人之際,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毀壞乙○○住處構成該屋大門一部份之鎖,侵入其內,將乙○○住處鋁門窗之鋁條卸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鋁條二十支、錄影機及熱水器各一台、書畫裱框四個,得手後即置放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該址樓下之車上,旋再返回上址接續行竊,並再竊得鋁門窗鋁條二十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及其妻 劉慧瑛 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甲○○在其住處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之工具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因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戶要搬家,託其取走放於該處之物,方至該大樓,而乙○○所領走之鋁門窗鋁條四十支、錄影機及熱水器各一台、書畫裱框四個均係在該棟大樓一樓樓梯間外之路邊拿的,並非在乙○○住處竊取,不知係乙○○所有,以為是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云云,然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離開上址住處時,將家中門窗均上鎖,且離家時家中鋁門窗均仍附在門窗,而錄影機、熱水器及書畫裱框四個均仍在家中。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回家中,發現大門所附之鎖遭人破壞,且見被告正在其住處翻找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劉慧瑛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堪認乙○○離去時,被告所取之上開各物均仍放置乙○○家中,且該址大門亦以上鎖,及被告在乙○○家中。是被告辯稱:鋁門窗鋁條、錄影機、熱水器及書畫裱框四個係在該址一樓樓梯間之路邊拾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 余鳳維 僅要被告搬取其上址三樓其住處之物,並未告知可搬取其他住戶之物等情,已據證人余鳳維在偵查中述明,被告辯稱係三樓住戶要他搬的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各一支可佐。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門扇並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乙○○業於偵查中提起告訴,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板手、十字板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