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復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九三九號、八十八年毒偵五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通知到場採尿驗出陽性反應。甲○○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及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分別在台北市○○○路廿四號前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一○三室為警查獲,分別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分別移請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餐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及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已戒治二次,竟仍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高,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