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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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一衖十三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率、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付;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六個月;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金自寬限期限屆滿,分十八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攤還十一萬二千元,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十一萬二千元,最後一期攤還九萬六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兩造並簽立借據一張。
(二)詎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即未按期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付;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六個月;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金自寬限期限屆滿,分十八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攤還十一萬二千元,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十一萬二千元,最後一期攤還九萬六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詎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即未按期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