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更正如下:原記載「 周重光 下半身長約七十公分」,應更正為「周重光上半身長約七十公分」(依相驗卷所附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之頭部距臀部約七十公分)。爰審酌告於犯罪後之自首情事,且其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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