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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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簽發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簡稱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二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金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二紙,其上雖有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惟該印文非原告親自蓋用,其上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顯遭人偽造。
(二)原告雖有向被告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然原告並未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銀行,故不可能在該日簽發任何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且原告於貸款時雖有簽借款約定書,但絕無簽發任何本票,為免事後發生爭議,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據原告稱其從未簽發任何借據及約定書、本票予被告,惟事實上原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款二份,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包含本票二份,被告且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上開文件,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撥貸;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因代償台北銀行借款,故該筆僅撥入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整,嗣原告亦開始繳納本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繳款發生延滯,經被告催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清一百八十萬元該筆貸款,而另一筆貸款尚餘本金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整。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債權不存在,則與原告已繳納本息年餘及結清貸款之舉動顯相矛盾。
(三)又原告於庭訊時已自承確有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目前亦正常繳納本息中,惟卻又否認約定書上之簽名;經查詢當初介紹之代書 李偉雄 ,證實當初貸款係由原告親自辦理,與原告於庭訊時所言相符,故借據上簽名及印鑑章均應是原告所簽章,非代書所為。
(四)由被告所提書證可證明,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聲請借款,且本行經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前往擔保品處進行現場勘估,雖原告辯稱二月二十七日未到本行辦理任何事宜,惟人之記憶力有限,況且此係二年前所發生之事,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故應以被告所提書證為準。目前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皆有遵期償還本息,故現僅餘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借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回復型房屋借款本金攤還方
式約定書、授權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各二件、原告存款明細、貸款繳納明細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向被告分別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然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金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約書及本票各二件,該等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原告印鑑章印文,皆非原告所蓋,其上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簽發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簽立上述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並於其上用印,被告始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予原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一百萬元經原告清償部分結果,僅餘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全部及一百萬元中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經被告 陳明 在卷,即已無上述債權存在確實,是被告既不爭執該部分債權之不存在,揆之上開說明,該部分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上述一百萬元中之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215720)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係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撥款入原告帳戶,並無其他借款約定書,該筆借款,經原告清償後,確尚餘有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債權等語。原告雖不爭執自被告處,貸得一百萬元,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一件在卷可稽,但否認有何簽發本票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借款約定書行為,惟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確有簽立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乙節,業據伊提出經原告署名及蓋章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一件為證。原告雖否認其上「甲○○」簽名之真正,然查該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均出自原告之筆跡,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開戶印鑑資料、透支約定書、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本票上「甲○○」簽名編為甲類。二、起訴狀原本、學年會議記錄簿及甲○○當庭書寫之「甲○○」簽名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情確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二)字第8908109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該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已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出之上述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原告「甲○○」印文,係原告印鑑章,已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該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著有規定。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既皆係真正,前已述及,徵之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該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真正。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既曾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且不爭已收受一百萬元之貸款,如前所述,復有貸款繳納明細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債權乙情屬實,而原告對該債權已不存在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此部分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0000000+794280=0000000),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自認在卷,核無以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約貸款之一百萬元則尚有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未經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簽發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