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О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下手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四)相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