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楊益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844號賭博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
萬元部分,非屬賭資或犯罪所得。㈡確認原告對前項金額有
所有權,是其聲明㈠與㈡相互競合,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
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7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應補陳本件之被告真實姓名及文書送達地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