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8,818元,及其中393,482元自民國94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82元,及
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現
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
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6.5
%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3,482
元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自聲請支付命令
日即102年10月22日回溯5年之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亦對積欠之本金金額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利率太高云云,惟上開利率係
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難謂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有何不法,
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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