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8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盛鑫前於民國99年間先後為9件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4、3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②拘役50日、③6月、④3月、⑤4月、⑥4月、⑦拘役30日、⑧3月、⑨拘役30日,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受理,嗣彭盛鑫就⑧、⑨部分撤回上訴,其餘①、③、④、⑤、⑥經撤銷改判為8月、6月、3月、
4月、2月,②、⑦則上訴駁回;另於98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行1年8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實踐大學建築系大樓,見該建築系大樓地下1樓之工作室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許巽翔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APPLE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pro13吋、0000年生產)、NIKON廠牌數位單眼相機、CANON廠牌數位單眼相機各1台及 黃懷陞 所有之APPLE廠牌銀色桌上型電腦(型號imac2
7吋)1台(上開失竊物品均已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其在工作室門口所拿取之黑色提袋內(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財物),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返家。嗣經許巽翔、黃懷陞發覺財物失竊並調閱校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續而調閱彭盛鑫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巽翔、黃懷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盛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巽翔、黃懷陞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本件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財物數量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8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地點室內、室外照片、工作室平面圖翻拍照片、工作室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路○○○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以證人 鄞雅珊 於訊問中證稱:建築系同學均會在上開工作室熬夜做畢業設計,如果累了會趴在桌上睡,也會有人帶躺椅來,就算是暑假還是有老師上課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係以保護居住安全出發。查本件案發之工作室屬於實踐大學建築系大樓之一部分,該建築系大樓各樓層主要用途應為教室、教師研究室、辦公室、會議室等使用,並未提供任何人居住於內,縱使建築系學生因課業因素,偶有在上開工作室小睡或過夜情形,仍非通常生活起居之場域,此觀上開卷附案發地點室內、室外照片,均顯示該處僅係做為學生設計、上課之地點,與生活起居環境全然無涉即明。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該罪乃以普通竊盜罪為基礎構成要件,並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顯已就竊盜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竊盜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同地徒手竊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依其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應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除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依被告之前案判決,查知均係前往校區竊盜,除徵全憑一己貪念,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進出校園竊取他人財物,益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損失,復造成校園安全潛在威脅;3.惟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之翌日,即主動將竊得財物全數交由警方扣押,並均由告訴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4.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賠償告訴人等各新臺幣5千元,經告訴人等同意並接受(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審判筆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