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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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HINTAKWEE(辛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HINTAKWEE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HINTAKWEE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102年9月12日因收容期滿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27日│民國102年1月30日│民國102年1月31日│101年12月11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0│署102年度偵字第3440│署102年度偵字第3440│署102年度偵字第272│││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實├──┼──────────┼──────────┼──────────┼──────────┤│審│判決│民國102年6月24日│民國102年6月24日│民國102年6月24日│民國102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決├──┼──────────┼──────────┼──────────┼──────────┤││確定│民國102年8月2日│民國102年8月2日│民國102年8月2日│民國102年9月23日│││日期│││││├─┴──┼──────────┼──────────┼──────────┼──────────┤│得否易科│是│是│是│是││罰金│││││├────┼──────────┴──────────┴──────────┼──────────┤│備註│編號1至3,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拘│無│││役100日,並於102年9月12日因收容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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