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程佳 被告 張國龍 住苗栗縣竹南鎮車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第4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0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8,528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暨其中本金29萬8,528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萬2,189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7,639元、利息15萬4,55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7,639元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借款15萬元,貸
款期間為5年,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截至102年8月18日止,尚餘金額累計27萬923元(內含本金13萬3,191元、利息為13萬7,732元)未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萬3,191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99%計算之利息。㈣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0%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2萬1,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現金卡│自94.10.20起│18.25%│無││298,528元│至94.11.19日│││││止││││├──────┼─────┼─────────┤││自94.11.20起│20%│無│││至清償日止│││├─────────┼──────┼─────┼─────────┤│(二)信用卡│自102.8.21起│20%│無││97,639元│至清償日止│││├─────────┼──────┼─────┼─────────┤│(三)代償金│自102.8.19起│12.99%│無││133,191元│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9,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