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龔嘉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龔嘉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不服,於102年10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06萬7026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月繳1萬1200元,清償比例僅13.85%,實不符立法意旨及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清償1萬4794元為標準,該生活費標準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健保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相對人每月收入3萬6404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3501元,其中列舉膳食費、電話費支出均有過高情形,依102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8794元(含扶養費),核算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7610元可清償全體債權人(計算式:3萬6404元-1萬4794元-4000元=1萬7610元),故異議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繳款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繳款,第1至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100元,共72期,共清償87萬1200元,另以每年為1期,第1至6期,將於每年2月時增加還款,每期清償4萬1000元,共6期,共清償24萬6000元,清償總額為111萬7200元,償還成數為13.85%,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勞保查詢結果、本院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扶養費3900元、勞健保及離職準備金3101元、電話費(含手機、市話、有線電視)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2萬3501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6000元+3900元+3101元+1500元+1000元=2萬3501元),雖超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以資核定是否予以社會救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可行,仍應衡量債務人個人實際生活及扶養狀況、工作收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等情事,俾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得以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所需,並同時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償債務。經核相對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浮報或奢侈、浪費之情,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又異議人雖稱相對人膳食費及電話費均有過高情形等語,然查,相對人所列每月膳食費為6000元,平均每日200元(計算式:6000元÷30=200元),相對人所列電話費1500元(含市話費246元、手機費796元、有線電視515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54頁),上開費用並未逾一般人撙節消費之水準,亦符合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應滿足之需求,難謂有何過高之處,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相對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404元,以其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01元後,僅餘1萬2903元,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萬2100元,並於每年領得年終獎金後之2月另清償4萬1000元,堪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法、可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