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住臺北市○○○路○段被告 陳日翹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2.43%,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變更為2.425%(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被告應自100年8月23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息,並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85%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又兩造約定於實際撥款後,前24個月應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9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滯欠7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核發具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其後,經原告核准發給「鈦金商旅卡」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至102年9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96,598元(即消費本金95,578元及利息、違約金1,0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原告預納合計78,220元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7,700,000元│2.425%│102年5月│102年6月24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3日起至清│102年12月23日止│10%計算加付違約金││││償日止├────────┼─────────┤││││102年12月24日起│按左開利息利率之│││││至清償日止│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滯欠款項│計息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起迄日│├─────┼────┼───┼───────────────┤│96,598元│95,578元│8.53%│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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