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郭賢傳 之債權,在新臺幣4,894,812元之範圍內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94,812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454元,尚不足新臺幣3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34,0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