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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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張澄國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張澄全
廖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所提先、備之訴中,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之。而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房屋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089,398元及土地價金之損失363,000元合併計算即1,449,398元,該項價額乃高於先位之訴標的金額新臺幣17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9,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部分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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