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上訴人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訴外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補貼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三元讓與上訴人,既難認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前段約定而無效。且尊龍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補貼金債權簽訂讓與契約書時,尊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權利金均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故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尊龍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自得以其對尊龍公司該二年度權利金債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述符合抵銷適狀之判決,核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任指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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