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因施用毒品,而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99號、9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並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其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4日11時45分,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8月24日確號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自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