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
,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貸款利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
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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