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墊付│├──┼────────┼───────┼───────┤│2│鑑測費(97/2/25)│27,120元│聲請人墊付│├──┼────────┼───────┼───────┤│3│鑑測費(97/4/2)│23,05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67,505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複││││丈費共計67,505││││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⒈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752元(67,505││-33753=33,752元)││⒉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753元(67,505││×1/2≒3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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